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5381.65元、罚息41375.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自2017年3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2096元;2、确认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在36个月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徐某某系陈某某配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65万元借款,但被告陈某某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6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
三、徐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四、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650000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执行年利率为6.9%。
五、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5381.65元、罚息36395.52元未偿还,当期罚息为4980.26元。
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2096元,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096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表明其知晓并认可案涉借款,故案涉债务系陈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依法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5万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5381.65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罚息为41375.78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2096元;
二、如果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徐某某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区淳溪镇××单元××室的不动产,以依法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6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减半收取544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66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5447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李伟

法官助理赵佳 书记员李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