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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徐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南溪村新联1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957.11元及利息21991.22元、罚息66614.27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并按年利率12.9%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75562.6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920元;3、判令被告徐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陈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7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为8.6%,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2.9%。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向指定账户存款7.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已逾期多月,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陈某某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6957.11元及利息21991.22元、罚息66614.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1920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59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87.5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余款5987.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唐奇志

法官助理吴来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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