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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张某某
宋某某
冯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乔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冯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冯某某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末累计透支本金金额19592.62元,产生利息等相关费用4074.31元,共欠本金及利息23666.93元,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截止2016年3月11日末累计透支本金金额19592.62元,产生利息等相关费用4074.31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贷记卡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欠款本息共计23666.93元,2016年3月12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贷记卡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欠款本息共计23666.93元,2016年3月12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某某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庆和
审判员:贾玮莉
审判员:张吉刚

书记员: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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