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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
负责人庄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高旭,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辛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辛某提供90万元贷款额度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8.812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韩俊峰工行xxxx9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被告辛某提供名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52013.2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510.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即被告辛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辛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652013.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8日为35510.34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被告辛某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6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以上合计1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书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蔡 麟 审 判 员 李 横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记员: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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