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宇昊,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兴,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副行长,现住杜蒙县。
被告:单志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县克尔台乡扎郎格村扎郎格屯。
被告:赵宝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蒙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单志军、赵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志军、赵宝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志军偿还贷款本金17955.38元,利息600.16元,本息合计18555.54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止。2.被告赵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志军、赵宝华以一对一担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了一笔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3年,期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现尚欠贷款本金17955.38元,利息600.16元,本息合计18555.54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此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单志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955.38元,利息600.16元,本息合计18555.54元,要求被告赵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单志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单志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华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志军、赵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955.38元,利息600.16元,本息合计18555.54元。逾期利息以17955.3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书记员:车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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