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杰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三家镇。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三家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符某某、苏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蔡铨慧
书记员:朱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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