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大群,女,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冯光希,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波,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4368476-5。
法定代表人何嘉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
被告魏正均,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魏邦明,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魏正均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大群与被告雷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万大群申请追加魏正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大群的委托代理人冯光希,被告雷波,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魏正均的法定代理人魏邦明、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雷波驾驶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03分许,行驶到江安县夕佳山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6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制动距离,与被告魏正均驾驶搭乘魏正其、廖从珍、原告万大群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正均、魏正其、廖从珍、原告万大群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大群等人无责任(魏正均、魏正其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另一伤者廖从珍因已与被告雷波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未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72天,共产生医疗费41295.2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雷波垫付,其余的31295.20元系原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轻度脑震荡,5、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枕顶部头皮血肿。其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禁负重、行走3月;2、加强营养;3、每月来院复查骨盆CT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患者具体下床活动、行走时间;4、医师指导下适当锻炼双髋关节功能;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二期手术住院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川鑫正鉴[2016]司鉴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万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骨盆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30天,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住院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因DR二次曝光检查产生医药费97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万大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现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3972.52元(1、治疗费43295.52元+90元=43385.52元,2、误工费240天×100元/天=2400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营养费101天×20元/天=2020元,6、护理费20830元,7、残疾赔偿金5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00元。)
审理中,被告雷波对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正均同意魏正其的全部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大群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正其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21.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4101.88元,残疾赔偿项损失为520元)已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
又查明,被告雷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正其等人无责任。被告雷波、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均持异议,但被告雷波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雷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正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治疗费(含续医费)43385.52元,被告雷波垫付的医药费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该项请求之中。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对医药费、续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6年4月5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7元,因该费用系续医费已包含的内容,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费用核定为53295.52元。2、关于误工费240天×100元/天=24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符合规定。本院调整为14400元(240天×60元/天)。3、关于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地点相不符,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本院调整为1080元(72天×15元/天)。5、关于营养费2020元,有医嘱为证,本院调整为1080元(72天×15元/天)。6、关于护理费20830元,本院调整为4320元(72天×60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54000元,原告本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调整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1700元,经第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低为十级,故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99069.2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55455.20元(治疗费53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项损失43614元(99069.20元-55455.20元)。
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正均同意魏正其的合理经济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大群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正其的医疗费用项损失4101.88元、残疾赔偿项损失520元均应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898.12元(10000元-4101.88元),在伤残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3614元,合计为49512.12元(5898.12元+4361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557.08元(99069.20元-49512.12),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雷波对其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12.12元(49512.12元-10000元),支付被告雷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557.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12.12元,支付被告雷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557.08元;
三、驳回原告万大群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依法减半收取2037元,由原告万大群负担900元,被告雷波负担1137元;此款原告万大群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雷波的款项中扣除1137元,并直接支付原告万大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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