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19478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0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鄂LXXXX7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从通山县城出发往大畈镇方向行驶,行至通大线西泉村路段时,超速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时,与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通公交认字(2016)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后期取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需12000元左右,被告李某驾驶的鄂LXXXX7黑色小车在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出院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给付原告51000元医药费,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诉求。原告只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鄂LXXXX7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从通山县城出发往通山县大畈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大线西泉村路段时,超速超越前方同向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时,与无号牌福田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丁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与原告丁某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800元。原告丁某某余下损失(医疗费104354.99元,伤残赔偿金19844.80元,误工费9165.39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被扶养生活费2352.7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9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168147.76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168147.76×70%)117703.43元,原告丁某某自己承担(168147.76×30%)50444.33元。原告丁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己给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1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果,可在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赔偿款中冲减。综上,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17703.43元-41000元)76703.43元。由被告平某某保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0000元+110000元+800元-10000元)110800元。对于原告丁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食宿费234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在庭审时提出要求原告丁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35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10800元,限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76703.43元-3500元)73203.43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273.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必辉 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 人民陪审员  陈 烨

书记员:朱必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