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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丁某某,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马惠珍,女,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丁某某妻子。
被告:李某,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车辆维修费用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丁某某停于楼下的宁AXXTXX号机动车车尾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全额维修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1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丁某某停于楼下的宁AXXTXX号机动车车尾刮擦,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维修费用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经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修理费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 玮

书记员: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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