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任立锋(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李某增
王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驾校教练,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增,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
系冀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隆尧县.系冀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魏艳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增、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增和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许,李某增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广宗县翟家庄路口西侧出,超越右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陈建中和王敬恋二人乘坐的冀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我、陈建中、王敬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陈建中和王敬恋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我因伤势严重后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又转到巨鹿县医院,事故发生至今已产生医疗费32,000余元。
根据2014年10月13日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广交公认字(2014)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李某增的车辆在保险期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赔偿32,991.05元。
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巨鹿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巨鹿县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广宗县医院收费票据,共7张。
4、巨鹿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住院天数13天,伙食费每日按照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
被告李某增、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医疗费部分需为卢某某、王敬恋预留相关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停车费等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充分合法有效地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某增负全部责任,陈建中无责任。
经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增负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陈建中、卢某某、王敬恋系近亲属,均同意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可直接给付王敬恋,不要求保留份额。
李某增系驾驶员依法由车主王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31,691.05元。
被告李某增、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2,99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案件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李某增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李某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某增负全部责任,陈建中无责任。
经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增负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
陈建中、卢某某、王敬恋系近亲属,均同意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可直接给付王敬恋,不要求保留份额。
李某增系驾驶员依法由车主王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31,691.05元。
被告李某增、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2,99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案件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李某增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李某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卫胜文
书记员: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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