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玉兰,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兰,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叶根,男。
法定代理人卢玉兰,系刘叶根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卢清。
法定代理人卢玉兰,系刘卢清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贺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玉兰、张运兰、刘叶根、刘卢清、一审被告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麻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被上诉人卢玉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辉、一审被告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贺峰驾驶赣J77620号小型轿车从白竺往萍乡方向行驶,11时54分,途经319国道852KM+400M路段时,因贺峰驾车时未注意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刘开发驾驶的车架号为00559号摩托车,在右转弯进入右侧绿源土菜馆时与刘开发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刘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交警大队认定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开发在萍乡市二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用26189.32元(该费用为贺峰支付),2015年2月25日刘开发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为:1、脑挫裂伤所致边缘器质性智能损害;2、脑外伤后综合症,鉴定费用1978.4元,2015年3月3日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开发的医疗费用作出鉴定,超出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3442.32元,刘开发的摩托车经修理,花费800元(该费用为贺峰支付)。经查,赣J7762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开发在莲花县西云山煤矿工作,2015年4月26日,刘开发不幸发生其他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予以认定。因贺峰驾驶的赣J7762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受害人刘开发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份额。受害人刘开发受伤评定伤残十级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开发不幸发生其他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继承范围,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刘开发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有权继承并主场精神抚慰金,另,残疾赔偿金从刘开发定残之日起便成为一种财产性损失,且已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被告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履行其债权,故对人保财险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门诊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不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及贺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核定如下: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江西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标准核定为24360元;护理费按照江西省护工标准核定为4488元;鉴定费根据现有的票据核定为1978.4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819.32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被扶养人张运兰生活费1696.2元、被扶养人刘叶根生活费2261.6元、被扶养人刘卢清生活费28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相加共计88202.52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6799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4787元,由贺峰赔偿原告5420.72元(医保外费用3442.32元+鉴定费1978.4元),贺峰先前已支付费用26989.32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21568.6元,四原告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得到的款项中予以支付给贺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开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20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6799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4787元,由贺峰赔偿四原告5420.72元,贺峰先前已支付费用26989.32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即21568.6元,四原告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得到的款项中予以支付给贺峰。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四原告承担60元,被告贺峰承担200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开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死亡后,卢玉兰等四被上诉人应否得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开发在一审开庭前因其他原因死亡,伤残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已因权利人刘开发的死亡而消灭,刘开发的近亲属即本案四被上诉人不应得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刘开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虽刘开发因其他原因不幸死亡,但伤残赔偿金从刘开发定残之日起便成为一种财产性损失,且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该赔偿金并不因刘开发的死亡而消灭,刘开发的近亲属即本案四被上诉人作为刘开发的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继承,本案一审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刘开发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不幸死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出刘开发系工亡,在另案工亡处理中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得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刘开发非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处理无关联,在本案中亦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书记员:宋迎娟 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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