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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杰与葛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卢杰,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亚东,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邵建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98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6055.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葛亚东驾驶皖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龙兴路竹波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卢杰所驾搭载金赛众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卢杰以及乘坐人金赛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葛亚东承担全部责任,卢杰、金赛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葛亚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各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涉案的三期天数均过高,误工费用不能成立,车辆损失与评估定损价格存在差异,交通费用没有相应依据,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542.59元,要求在人保淮北分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第三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6时10分左右,葛亚东驾驶皖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龙兴路竹波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卢杰所驾搭载金赛众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卢杰、金赛众受伤。同年3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葛亚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杰、金赛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杰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齿状突骨折,寰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住院18天,发生治疗费用87386.38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该院检查,发生治疗费用565.37元。上述费用合计87951.75元,其中被告葛亚东垫支10000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垫支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支61542.5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费3400元。2017年11月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杰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椎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皖F×××××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葛亚东所有,该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卢杰事故前后均参与南通神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食堂承包事宜并享有一定报酬。就交强险限额内比例分配,卢杰与金赛众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二人各半受偿;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卢杰驾驶的F170L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金赛众,卢杰与金赛众为夫妻关系,金赛众表示对于车损由卢杰在本案中主张。卢杰为维修车辆支付18060元。
原告卢杰诉被告葛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原告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西区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葛亚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亚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葛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损失应由葛亚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87951.75元并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可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9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为10800元(100元/天/人×18天×2人+100元/天/人×72天×1人)。5、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每月18000元(河北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元+南通神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8000元)计算6个月计108000元,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在河北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10000元的误工收入主张,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南通神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后均参与南通神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食堂承包事宜且享有一定报酬,并以此维持其日常生活,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意见为180日,但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其在2017年7月17日即继续参与该司食堂承包并在此后领取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期酌情支持四个月。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以2016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认定该项损失为14553.33元(43660÷12×4)。6、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8519.60元(43622×18×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头型矫正器花费34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原告主张1806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庭后提供定损单确认为1806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次损失合计为221908.68元(87951.75+324+900+10800+14553.33+78519.60+5000+300+3400+2100+18060),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杰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杰550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杰6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全额赔付,即159908.68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卢杰221908.68元,事故后人保淮北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11908.68元。被告葛亚东垫付10000元原告卢杰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61542.59元,原告卢杰亦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杰各项损失合计221908.6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11908.68元;二、原告卢杰返还被告葛亚东垫付款10000元;三、原告卢杰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1542.59元;上述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杰140366.09元,该款直接汇入卢杰账户(户名:卢杰,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给付被告葛亚东10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542.59元,该款直接汇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卢杰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6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 婷

书记员:顾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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