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阳某某阳东村。
法定代表人肖泽锋,任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许刘新,阳某某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振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第三人卢振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刘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闫雷,第三人卢振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第一,原告宅基地为世代祖遗宅基地。1953年4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曾祖父卢永周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卢永周去世后,由原告父亲卢书朋继承。原告建设使用宅基地均是在祖上遗留的宅基地上,并未侵犯及占用第三人卢振阁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卢振阁的宅基地宽均应为16米,然后被告仅凭一份是复印件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与1991年8月15日阳某某土地管理所存档的《原阳县(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档案》第三人卢振阁的土地登记册(编号:011007-57)数据一致,就片面的认定“第三人卢振阁的宅基地东西边界应从其临街房西山墙外0.2米处向东至东墙外0.2米处共17米,北边界东西也为17米”,至今也未能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长宽尺寸,认定主要事实明显不清。第二,原告持有的曾祖父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威部门颁发的确定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凭证,而被告却未予以调查认定。并且原阳县阳某某土地所所长张化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卢振阁的宅基地宽为16米,而非17米。而被告仅依据1991年8月份之后形成的宅基地使用费(复印件)及土地登记册就片面认定第三人卢振阁的宅基地边界东西长17米证据严重不足。第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而被告在实地调查时,并未通知原告到现场。此外,第三人卢振阁在2015年12月17日擅自建设门楼东两间临街房屋,改变争议土地的现状,而被告却视而不止,有失公平公正。综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永周土地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2、原土地所长张化松,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签字的关于卢振阁、王保云宅基纠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3、卢书朋土地登记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不够,按照老证上东西是18米多,现在还不到16米。
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土地系第三人祖遗宅基地,第三人于1991年向村委申请宅基地,经村两委研究后依法定程序为其规划,并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根据原阳县土地局出具给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费收据(0061528)及阳某某土地所存档的《原阳县(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档案》(编号011007-57)号土地登记册均可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22.5米,东西宽17米,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宅基地情况。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就该块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经多方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确认以上事实,同时原告户口已迁出居家在山东邹城市居住,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也无权对本案争议地主张权利,被告据此作出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赋予的职权,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经本案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之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勘测、调解等法定程序,最终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法作出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振阁收据原件一张、卢振阁土地登记册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情况与其办理的土地相关手续是一致的;2、卢书朋收据原件一张、卢书朋土地登记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持土地费用收据及土地登记册数据不一致,且明显有涂改;3、2007年7月26日现场测绘图原件一份、2007年和2014年加盖原阳县土地局公章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阳县土地局调查,认定原告所持的土地相关手续有明显涂改现象,原阳县土地局不认可原告所持证据;4、2016年3月29日现场测绘图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就本案进行了实地勘验;5、调解笔录及调解意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进行了调查、走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6、阳处字(2017)1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7、卢某某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卢某某将本案相关事项委托其大哥卢振军、二哥卢振新处理;8、送达回执原件2张,证明本案所诉的处理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卢振阁述称,其认为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关于卢振阁土地来源问题,之前案件开庭所述与本次所述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经1991年重新办理了宅基地登记手续,该证据已经失去效力,只能证明历史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信访处理意见》已经认定该证据有多次涂改且数据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卢振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同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无原件予以核实,且1991年重新办理了宅基地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该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予以核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和第三人卢振阁在原阳县阳某某东于铺村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卢某某居东,卢振阁居西。2002年卢振阁建房时两家发生争议,2015年8月25日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阳处字[2015]2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卢某某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2、责令阳某某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4月20日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阳处字[2016]1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卢某某不服诉至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728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6]1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卢振阁就与卢某某宅基地边界纠纷问题申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2017年8月8日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阳处字[2017]1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决定:根据以上证据调查,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卢振阁的宅基地南面东西边界应从其临街房西山墙外0.2米处向东至东墙外0.2米处共17米,北边边界东西也为17米。后卢某某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原告卢某某称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在受理第三人卢振阁的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该阳处字【2017】1号《原阳县阳某某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彬
人民陪审员 杨洁
书记员: 户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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