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凌某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
蒋斌
龚利忠(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药业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利忠,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含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卢某某与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何小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林、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斌、龚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卢某某进入凌某药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试用期间1个月。约定月工资1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凌某药业公司任命卢某某为工程部经理,工作范围为工程设备部考勤、公司土建工程核算、厂区维修管理。合同期满后,2013年11月30日,双方又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除工作时间改动为每日7.5小时,每周40小时外,其他内容相同。卢某某在凌某药业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调整为工程设备部副经理。2014年2月,卢某某被调往公司行政部待岗。2014年2月17日,卢某某向凌某药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内容为:“鉴于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情况,本人要求即行解除与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1、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2、未依法为本人缴纳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单方更改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2月10日下发岗位调动通知,将本人由工程设备部副经理调动到行政部待岗。请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按规定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凌某药业公司总经理金联明未批准,双方发生争执,后卢某某未到凌某药业公司工作。在此之间卢某某口头向行政部经理请假三天。2014年2月19日凌某药业公司对卢某某作出辞退决定,通过电话告知卢某某。2014年2月18日,卢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803.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50.78元、值班加班费3464.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3、凌某药业公司返还从卢某某工资中扣除的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元。4、凌某药业公司为卢某某补缴试用期(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500元;5、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2014年2月18日前工资6000元;6、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7、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9800元。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4)第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加班工资6564元。2、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一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9元。3、凌某药业公司支付卢某某2014年1月至2月17日的工资6000元。4、驳回卢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凌某药业公司、卢某某均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认定:卢某某在凌某药业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小时。根据卢某某在凌某药业公司工作考勤表显示,卢某某2012年10月至12月共加班11周,每周加班时间2小时,共计延时加班22小时。2013年1月至12月共计加班41周,每周加班时间2小时,共计延时加班82小时。另2天半周日工作,为17.5小时。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2013年春节期间,卢某某共休11天。2014年1月至2月加班4周,每周加班时间2小时,共计延时加班8小时。2014年春节期间,卢某某共休10天。
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卢某某在凌某药业公司工作期间加班时长及是否应支付卢某某加班费;2、凌某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凌某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某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2014年1月、2月未发工资的计算;5、试用期间社会保险是否应当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卢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凌某药业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此时建立。为明确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用工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逾期签订将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凌某药业公司与卢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故而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其计算为:2012年度11月、12月工资(4014.5元+4200元)÷61天×27天=3635.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司工程设备部直接管理统计并确认考勤的部门负责的中层管理人员,不及时主张加班事实请求给付加班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支付,证据是否充分,法院应否支持。二是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主动解除的,还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法违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辞退劳动者而解除。三是上诉人用人单位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依法应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均一致认为是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只是对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性质有不同认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条款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无限制的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三种方式途径。而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和程序条件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实体性限制条件:“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显然,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卢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否认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者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既属于对上诉人双方主观意思的错误判断,也属于对诉讼双方先后各自单独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更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的错误认识和解读,应当属于对重大诉讼事实和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定性错误。证据事实证明,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司工程设备部专管考勤及工资薪酬依据认定的管理负责人,其考勤且确认考勤数据并以此作为工资发放依据,故一审采信认定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诉讼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订立1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又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一定事实依据。虽然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但是,鉴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凌盛药业公司并未张仲裁时效超期,属于程序失权,二审依法不能采纳仲裁时效超期的上诉主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举出证据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卢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主管工作重大失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对工程量数据弄虚作假、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诸多行为和事实,具备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鉴于,诉讼双方均存在违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对卢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35.93元、一审判决认定核准并判决支付的卢某某2014年1月、2月工资5111.66元判决内容正确;而对解除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78.88元,判决支付加班工资及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属于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部分采纳。本案应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35.93元;四、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2014年1月、2月工资5111.6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即“二、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加班工资3907.13元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6.78元;三、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78.88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卢某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为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9元,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司工程设备部直接管理统计并确认考勤的部门负责的中层管理人员,不及时主张加班事实请求给付加班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支付,证据是否充分,法院应否支持。二是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主动解除的,还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法违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辞退劳动者而解除。三是上诉人用人单位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依法应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均一致认为是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只是对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性质有不同认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条款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无限制的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三种方式途径。而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和程序条件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实体性限制条件:“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显然,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卢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否认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者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既属于对上诉人双方主观意思的错误判断,也属于对诉讼双方先后各自单独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更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的错误认识和解读,应当属于对重大诉讼事实和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定性错误。证据事实证明,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公司工程设备部专管考勤及工资薪酬依据认定的管理负责人,其考勤且确认考勤数据并以此作为工资发放依据,故一审采信认定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诉讼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订立1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又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卢某某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一定事实依据。虽然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但是,鉴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凌盛药业公司并未张仲裁时效超期,属于程序失权,二审依法不能采纳仲裁时效超期的上诉主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举出证据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卢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主管工作重大失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对工程量数据弄虚作假、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诸多行为和事实,具备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鉴于,诉讼双方均存在违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对卢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35.93元、一审判决认定核准并判决支付的卢某某2014年1月、2月工资5111.66元判决内容正确;而对解除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78.88元,判决支付加班工资及差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凌某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属于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部分采纳。本案应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35.93元;四、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2014年1月、2月工资5111.6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即“二、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加班工资3907.13元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6.78元;三、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78.88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卢某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为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9元,上诉人湖北凌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元。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何小玲

书记员:刘海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