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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学兵与朱某某、王某某、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卢学兵,男,1963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
被告:甘建文,男,196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卢学兵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兵、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朱某某经被告甘建文介绍,向原告卢学兵借款20000元,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学兵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被告甘建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24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12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卢学兵提供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朱某某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的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被告朱某某提出被告甘建文通知其向被告甘建文返还欠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11600元;被告朱某某向被告甘建文转款7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甘建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卢学兵借款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卢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卢学兵负担651元,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甘建文共同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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