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1: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A3栋13楼1307室,机构代码:91360125076890441Q。法定代表人:刘春。被告2: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3:李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金38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都华庭楼盘,将建设施工工程承揽给被告冶建江西分公司,冶建江西分公司又将部分具体施工以包工包料承揽给被告曾某某、李荣生。2014年,被告曾某某、李荣生又将1#楼主体砌墙及浇水泥事务承揽给原告,原告则邀请其他工友一起完成。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李荣生约定了各施工项目的承揽单价,还约定工程完成工作量先支付80%,余款20%验收完立即付清。原告的工程量大部分经过冶建江西分公司的施工员及被告曾某某、李荣生验收结算,尚有浇栏板696平方米按约定16元/平方米可结算工程款1113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76864.40元,现已付438000元,剩余3886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荣生、曾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施工价格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荣生、曾某某达成了施工价格。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做工程款476864.40元,被告已付438000元,尚有105413元未支付。3.宁都县梅江镇黄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某某与结算清单上的卢小明是同一人。4.木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荣生、曾某某约定的阳台、凸窗与木工同算价格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冶建江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某某、李荣生辩称,1.龙都华庭一期工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承包,2014年工程开工,并把一期工程划为三个标段,1、2、3、号楼为一标段,并组建一标段项目部,成员由两答辩人等六人组成,两答辩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等日常事务管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把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商分包了一标段1#楼部分施工项目。2.在施工过程中,本项目部参照与本标段其它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形象进度估产给付了原告施工进度款,至2017年春节已支付答辩人1#楼完成工作量预估产值的95%以上,还有我方垫付的工程质量缺陷返修款和未施工部分的价款未扣除。2017年7月工程初步完工验收后至目前,业主对工程没有审核结算完,也没有向我们给付工程款,而原告要求我方在与业主结算、付款完成之前付清其款项是没有理由的,所以我方项目部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李荣生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班组预借进度款明细表,用以证明预付款支付情况3.2017年春节前班组估产明细表,用以证明进度产值。4.照片8张,用以证明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与修复。被告李荣生、曾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价格表是真的,是我签的字,但是不完全,有些工作内容没有写清楚。2.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列表清单和第二份结算单中的工作量是估产的,是按照原告提出来的工作量和价格进行的估算,不是具体的结算依据;第三份龙都华庭1号楼的结算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进行结算。3.对第3组证据,我只知道原告是叫卢小明。4.对第4组证据中的合同本身是不合法的,也有纠纷,不能依据这个来参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证据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价格不符;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3份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且被告不认可本案参照适用该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上面均无原告签字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承揽价格是否有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双方是否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都华庭一期工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总承包,2014年工程开工,并把一期工程划为三个标段,1、2、3、号楼为一标段,组建一标段项目部,成员由被告曾某某、李荣生等六人组成,他们两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等日常事务。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商,分包了该工程一标段1#楼部分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部参照与本标段其它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形象进度估产支付了原告施工进度款,尚余工作量因未得到项目部的验收结算,原告要求给付承揽报酬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李荣生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冶建江西分公司)、曾某某、李荣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建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冶建江西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曾某某、李荣生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两被告曾某某、李荣生仅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包了龙都华庭工程项目,他们两人仅是该项目部的成员。因此,原告关于江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龙都华庭楼盘,将建设施工工程承揽给被告冶建江西分公司,冶建江西分公司又将部分具体施工以包工包料承揽给被告曾某某、李荣生,被告曾某某、李荣生又将1#楼主体砌墙及浇水泥事务承揽给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两被告曾某某、李荣生确认其签字的施工价格表是真实的,但原告诉称的冶建江西分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故不能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两被告曾某某、李荣生签字确认的施工价格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认可的工作量,无法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承揽报酬。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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