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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卢宗会等与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宗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聚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2015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5)122-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325号)。2011年5月21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公告》,对豫政土(2011)325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于同年5月23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认为上述土地批复违法,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补正材料后于2月27日到省政府递交材料。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22-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限期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5)122-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正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325号),已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以《征地公告》的方式在被征地村组予以公告,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作为被征地村组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因《征地公告》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故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最晚应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于2015年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对洛龙区原古城乡民政办工作人员焦振洛、崔万成的调查笔录和对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村民董跃军、卢宗都、蒋河山、卢龙三、李宗现等5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洛龙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5月作出征地公告,并将豫政土(2011)325批复的主要内容在当地予以公告,上诉人主张洛龙区人民政府未将豫政土(2011)325批复的主要内容公告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在2011年5月应当知道豫政土(2011)325批复的主要内容,在2015年2月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22-1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由于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豫政土(2011)325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豫政土(2011)325批复的合法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47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卢宗会、董聚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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