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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卞某某
李某某

原告卞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中庚海德公园6号楼、7号楼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卞某某,原告卞某某完成该工程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除了原告认可的还款27980元外,另外又向原告卞某某支付的2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某某支付工程款2798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中庚海德公园6号楼、7号楼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卞某某,原告卞某某完成该工程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除了原告认可的还款27980元外,另外又向原告卞某某支付的2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某某支付工程款2798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彪

书记员: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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