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卞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小泊军垦农场。
法定代表人:尹树国,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大钊,该基地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达立广,上诉人农副业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钊、徐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5日,农副业基地、孙连江、卞某某三方签订《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所属孙连江奶牛养殖场用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2月15日,甲方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与乙方唐海县八农场孙连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基地2007-03号),甲方将所属64.39亩特种用地租赁给乙方,期限为三十年(附合同原件)。……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基地2007-03号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转移至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与原租赁人孙连江再无关联。在承租期限内,如遇国家、军队政策性调整征用该土地等情形,所涉及的赔偿或补偿等事宜,与孙连江无关,由甲方与卞某某协商解决。本协议为基地2007-03号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条款以原2007年12月15号签订的03号合同为准。”依据2007年12月15日,农副业基地(甲方)与孙连江(乙方)签订的《孙连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基地2007-03)记载,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终止:……4、因国家、军队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第十六条“由于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第2、3、4项情形,导致合同终止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剩余租赁年限的租赁费”。根据已经生效的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孙连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因国家、军队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认定《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所属孙连江奶牛养殖场用地租赁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农副业基地、卞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据双方约定,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孙连江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租赁场地内新建的建筑物和原有建筑归甲方所有,但是甲方对乙方在租赁场地内建的建筑物,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进行残值评估,并按评估值的50%向乙方支付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孙连江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虽然是“合同期满后”对合同予以清理的情形,本案中农副业基地、卞某某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补偿事宜亦未达成新的明确具体的合意,故亦应遵照执行。
根据《北京军区联勤部唐某农副业基地所属孙连江奶牛养殖场用地租赁补充协议》记载,农副业基地同意卞某某在租赁土地上开办环保型建材企业,本案中,农副业基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卞某某在租赁土地上新建房屋建筑物主张过异议,故农副业基地应对卞某某在租赁场地内新建的建筑物,按评估残值的50%向卞某某支付补偿费。
2018年5月24日,农副业基地与卞某某签订《停止生产经营协议》,约定“因停止停止经营涉及的经济补偿问题,由乙方(卞某某)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涉及的评估、鉴定事项,需由全军指定的20家评估公司予以承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卞某某申请,根据双方意见,依法定程序委托唐某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承租期间新建房屋建筑物残值为2601998元。卞某某原审提交的唐某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其单方交付的《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亦记载该部分房屋建筑物残值为2601998元。据此,本院对该评估数额予以采信,农副业基地应按评估值2601998元的50%,即1300999元,支付卞某某补偿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悦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书记员: 孙胜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