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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与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安区人,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一,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尔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21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承揽被告在扬州八里镇金港花园、江都光明工地等工程的土方施工以及杂用等。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日书面确认原告施工工时,每工时按250元支付报酬。2014年1月18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分别出具结算清单等,确认工程款为44700元、25125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21595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这笔费用。原告的挖机不是被告打电话叫过来的。被告主要负责材料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的老板叫黄阔林。被告之前与原告不认识,后来他到那边做事情才认识的。这个账单只能证明挖机在工地的时间,报酬应由老板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先后用其挖机和人员在扬州八里镇金港花园、江都光明工地等工程进行土方施工。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八里金港花园二期工程机械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大挖机在工地的时间为179个小时,每小时的费用为250元,合计人民币44700元,并注明“所有回单已收回,结算以此单为准”,被告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记载“卞某某大挖机在八里、江都光明工地用时壹仟零五小时,单价贰佰伍一小时,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小写251250元,证明人张某某。”2015年9月30日,被告收到案外人黄阔林的汇款455000元后,随即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转账汇款。其中,原告收到的汇款为80000元。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是,被告张某某是否是支付报酬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利用自身的挖机和人员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按时计算报酬,符合承揽的条件,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承揽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系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即支付报酬的适格主体。理由为:1、原告称被告为承揽的相对方,但其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明》中已明确记载被告系证明人,而非欠款人。2、《结算清单》中注明的“结算以此单为准”的字句,从文义理解,表明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凭证。3、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8万元汇款,原告认为系被告部分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收到8万元汇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系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2015年9月30日其收到案外人黄阔林的汇款后方才汇款给原告,与其称其仅替案外人黄阔林代为支付欠款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加工承揽报酬215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张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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