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峰,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卜发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杨某某支付上诉人工资9843.00元,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上诉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热河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热河建设公司与杨某某的发包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杨某某拖欠卜发文工资984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热河建设公司并未对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热河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单方出具,对杨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工程款数额属于超裁,对上诉人杨某某极不公平。2.杨某某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热河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热河建设公司应在拖欠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木工组工人均是杨某某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杨某某与我公司针对其承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尚欠杨某某工程款9万元,已经将此款交付一审人民法院。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纪广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热河建设公司一致。卜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4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张纪广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双方对工作性质、地点、工作数量及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在本案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欢乐江山C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杨某某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二名木工出具了欠工资证明并附工资表,工资表中标明,原告共出工49.9天,每天为260.00元,共欠原告工资9843.00元。上述工资没有得到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及其现场管理人员张纪广的认可。为索要工资,原告曾向双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12月1日,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记载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欠被告杨某某工程款188732.00元,除去结算后经杨某某同意支付另两个班组的工资款,现尚欠被告杨某某工程款9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卜发文受被告杨某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杨某某认可欠原告工资9843.00元,应予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工资98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广接受被告热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同并在现场管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纪广共同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按照工作量承包给被告杨某某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应在拖欠被告杨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共同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发文工资9843.00元,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杨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热河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杨某某雇佣上诉人卜发文在本案所涉热河建设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欢乐江山C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卜发文实际提供劳动后,杨某某拖欠卜发文工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应由杨某某承担卜发文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热河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卜发文、杨某某主张本案中应由热河建设公司在拖欠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卜发文、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卜发文、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建设公司)、张纪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峰,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上诉人张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卜发文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书记员:刘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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