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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陈某某、陈某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住所地:博某某程委镇。
负责人:贾金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表。

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陈某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法定代表人贾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程委)农信借字【2013】第238020133321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9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利息亦自该日算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保证人为陈某表,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显示利息结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表述结息至2015年1月底,庭后原告提交证明涉案借款最后结息日为2015年1月29日,后又声明,工作人员误把案外人陈海燕偿还的利息2310.58元记载在陈某某名下。另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按原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即可。以上有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陈某某、陈某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贾金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
又查,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委信用社,后于2014年1月3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批准,改为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分别于与被告陈某某、陈某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应该偿还所欠债务本息。被告陈某表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依据保证合同对被告陈某某债务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的结算情况,以原告提供的主证据借款借据为准,经主审人对比借款借据上时间与结息对应情况,应该认定被告贷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信用社所述2310.58元属于错误登记之说不予采纳。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无违法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程委信用社本金9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8.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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