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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喜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文、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舒某某偿还货款43095元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完毕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追回货物铝合金模板(10公分宽40米,40公分宽27米),共计67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舒某某委托其单位人员余洪平来原告公司采购护坡骨架钢模板三次(6月12日、6月19日、7月27日),共计73095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43095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原告还给被告发的铝模板67米,约定使用后退还,至今也没返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舒某某委托余洪平到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护坡骨架钢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余洪平到原告处购买钢模板,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货款共计73095元,余洪平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430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余洪平,不应支付原告货款,但余洪平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依法对余洪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余洪平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无偿提供铝合金模板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使用后返还,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铝合金模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领驭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及数量为100mm宽40米、400mm宽27米的铝合金模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顺

书记员: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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