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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李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童。该公司司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光(又名张霞光)。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赵店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光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童、张国印,被上诉人张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从上诉人与侯政涛所签订的用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关系,而是一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在用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上诉人的责任及义务是负责配备专业测量员、质检员及施工人员等……第六条中也约定对故意违反操作规范造成的事故,乙方(侯政涛)须负全部责任。从以上用工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施工人员也负有配备及管理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制订了严格的操作规范,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光系故意违反操作规范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程序违法问题,因选择诉讼主体系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也并非免责的主体,对于上诉人及侯政涛之间的责任原审已作出明确的评析,为充分保护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生
审判员 许照高
书记员: 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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