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1********,苗族,小学文化,包工头,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开发区一租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镇一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梅某甲、胡某某、王某丙、梅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梅某甲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小汽车到南安市**镇**工地内,盗走刘某甲放置在该工地的2100个钢管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78元)。后该六人将窃得的扣件载至事先租赁用于藏匿赃物的晋江市**镇**村**号仓库,被告人梅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所卸载货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忙卸载,予以藏匿。
2、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经预先预谋后,驾驶小汽车到南安市**镇**工地,盗走刘某甲放置在该工地的2700个钢管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并将所窃得的钢管扣件载至事先租赁用于藏匿赃物的晋江市**镇**村**号仓库藏匿。
3、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经预先预谋后,驾驶小汽车到南安市**镇**工地,盗走刘某甲放置在该工地的1500个钢管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6元),并将所窃得的钢管扣件载至事先租赁用于藏匿赃物的晋江市**镇**村**号仓库藏匿。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七人将从南安市**镇**工地盗窃所得的部分钢管扣件卖给一名陌生男子。
4、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小汽车到南安市**镇**工地,盗走杜某某放置在该工地的1400个钢管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6.5元)、4000根螺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3000个螺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将所窃得的钢管扣件载至事先租赁用于藏匿赃物的晋江市**镇**村**号仓库藏匿。
5、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小汽车到晋江市**镇**工地,盗走施某某放置在该工地的4400个钢管扣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95元),后将所窃得的钢管扣件载至事先租赁用于藏匿赃物的晋江市**镇**村**号仓库藏匿。
2019年11月22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晋江市**镇**村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梅某甲、胡某某、王某丙、梅某乙,并在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原地查扣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上述盗窃所得尚未出售的钢管扣件665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52.98元)、螺杆400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螺母3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仍到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将上述被扣押赃物盗走,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被告人石某某转移出售赃物仍帮忙运载,并获利运费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杜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梅某甲、胡某某、王某丙、梅某乙、石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梅某乙、石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梅某甲、胡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转移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梅某乙、石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梅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梅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梅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秀闷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梅某甲、胡某某、王某丙、梅某乙、石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四十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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