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群瑜、王君香,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0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群瑜、王君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入职原告恒兴物业青山湖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72.88元;
二、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2046元;
三、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240元;
四、驳回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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