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女,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盛全,男,1969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严香兰,女,1970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和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和遥,男,1961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卢和通,男,1954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卢和逑,男,1960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卢和京,男,196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盛全、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盛全、严香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盛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温盛全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温盛全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50元;4、被告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温盛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35.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温盛全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温盛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盛全、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盛全发放了借款,被告温盛全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盛全追偿。被告温盛全、严香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1、被告温盛全偿还借款本金234635.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盛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35.62元及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87154.43元,合计321790.05元;
二、被告温盛全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
三、被告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盛全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康赣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被告温盛全、严香兰、赣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卢和遥、卢和通、卢和逑、卢和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忠生 审 判 员 赖训洪 审 判 员 陈 婷
书记员:廖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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