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8********,回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房,住南宁市青秀区**园**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C号车辆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出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清厢快速路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磨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房,联系电话:139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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