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老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5日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微信各收取方某某、韦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将二粒海洛因藏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7号方正证券门前的人行道处,并通过微信将放置毒品位置的视频发给方某某、韦某某。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前来取毒品的方某某、韦某某被抓获。从方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粒(净重0.11克),从韦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粒(净重0.27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839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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