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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江检刑诉〔2020〕313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组**岭南宁市**幼儿园路边,趁无人发现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一部VIVO Y97手机。次日0时许,黄某某破解上述手机的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后,使用李某某微信账户消费381.4元(人民币,下同),并将李某某微信账户内的400元转入黄某某自己的微信账户。2020年6月18日,黄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交给黄某甲保管。同年6月29日,黄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VIVO Y97手机案发时价值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发还清单、合格证、统一专用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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