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志霞,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交纳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以下简称诉争期间)的物业费6139.0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费880元;2.判令被告交纳从欠交物业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3.由被告交纳从欠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实际欠费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06年12月11日起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车位费,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
高志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期间,高志霞系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x号美丽园(一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7.38平方米。
2006年12月11日,业委会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签订《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标准:一层住宅1元/平方米/月、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4元/平方米/月;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费,新鸿运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万分之二点一加收违约金。该合同还就物业管理区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8日,业委会与新鸿运物业公司签订《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标准以及逾期交费违约金约定与之前合同一致。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新鸿运物业公司继续为美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8月10日。高志霞未交纳诉争期间的物业费。
2009年4月18日,业委会与新鸿运物业公司签订《美丽园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地上固定车位收费标准为每户业主第一辆机动车按不超过120元/月/辆或1300元/月/辆的标准收取,第二辆机动车按照不超过150元/月/辆或1600元/月/辆的标准收取。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车位申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交了车位费欠费明细及交费发票,高志霞交纳了2011年的车位费1300元,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费880元。物业公司放弃利息主张。
另查明,新鸿运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美丽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美丽园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公司及美丽园小区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为高志霞提供了物业管理及停车服务,高志霞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相应的服务后,未按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及车位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及车位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物业公司要求高志霞支付物业费及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实系逾期交费违约金,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物业公司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不持异议。高志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费6079.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费793.95,并支付滞纳金608元,共计7480.95元;
二、驳回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志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高志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高志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王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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