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国安风情街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张某,男,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张小兰,女,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桔都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金融贷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08月04日至2018年08月03日按月利率9.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已支付的利息8012.41元予以抵扣)。2.被告张某、张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04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8万元,授信期间24个月等相关贷款事项。同日,被告张某、张小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张小兰为胡某某在授信期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等。此外,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7年08月0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用于进购桉树,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某某、张某、张小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借据、被告胡某某银行卡流水清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08月04日,原告桔都村镇银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7年08月04日起至2019年08月0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张小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张小兰为被告胡某某自2017年08月04日至2019年08月04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三被告还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中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为18万元;2.借款用途为进购桉树;3.借款期限为12个月;4.借款月利率9.5‰,逾期借款利率为14.24‰;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季起每个公历季末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内容;6.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胡某某6222*****2帐户。被告胡某某实际提取了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并在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8012.41元,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
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桔都村镇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张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胡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小兰作为被告胡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丰桔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两部分:其一为2017年08月04日至2018年08月03日按月利率9.5‰计算,其二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08月0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对应付而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已支付的利息8012.41元予以抵扣);二、被告张某、张小兰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张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云

书记员:胡仙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