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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与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地址南丰县市山镇农民街。
经营者:包水发,男,汉族,南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封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以下简称包水发经营店)与被告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曾于4月21日裁定中止,又于6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包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被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水发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封某某从原告包水发经营店中购买农资,共计欠款32258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当年收完桔子以后即付清欠款,但被告封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封某某从原告包水发经营店中购买农药,欠款金额共计32258元。至今,被告封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封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六份,账本一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包水发经营店和被告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赊欠原告农药款,未及时全面付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32258元农药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主张原告所售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支付所欠农药款32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玉娟

书记员: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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