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丰县家家福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丰县琴城镇南广路108号。
经营者:罗宝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轻纺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南丰县家家福超市店与被告赵某某、赵国宾、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法律文书而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1日,中止事由消除。2017年2月20日,本案再次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红、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被告赵国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丰县家家福超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购货款92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和赵国宾系南货个体户,合伙成立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购买伊利奶等货物。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将货款交给被告,再慢慢拿货。原告至今仍有92842元的货物未领取,被告已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再向原告供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赵某某洽谈买卖交易,预付货款也是由赵某某收取,因此原告与赵某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因自身原因已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赠品,亦无法按约定支付车辆或伊利产品,因此原告要求其折价支付28000元应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赠品共计92842元(64842元+28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诉状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赵国宾和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收条和2015年11月23日收条加盖了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公章,且盖章人赵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这两份收条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和赵某某为共同出卖人。其他收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主张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赵国宾是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赵国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所有收条没有赵国宾签名,原告也未能证明赵国宾为实际收款人,因此赵国宾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出卖方的两笔交易,共计剩余24330元(18232元+6098元)未供货。对此,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返还原告243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县家家福超市店货款等共计92842元;
二、被告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上述债务中的2433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丰县家家福超市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82.5元,由被告赵某某和南丰县宝艺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书记员: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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