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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07KBMD91。
法定代表人李树辉,经理,身份证号码13253219790710001X。
地址:平山县大吾乡大吾煤炭小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被告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7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魏家院道口路段,与前方停着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登记在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94127.47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吴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后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时40分,原告单某某在河北敬业集团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魏家院道口南路段,与前方停着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登记在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单某某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医疗费68758.9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颏区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2、右侧哐颏复合体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颌面部挫裂伤缝合术后;5、右眼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开口训练;2、保持口腔卫生,加强营养;3、按时复诊;4、4-6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5月15日受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某某的口腔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方车损为1800元,原告方二次手术费用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00元为清。原告住院期间,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在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在人保石家庄市桥东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学刚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单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852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的停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日平均工资152元,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3日共计126天,误工费为1915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护理费为20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6、原告的交通费除救护车费外未其他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均需交通费用,酌定80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车损,原被告均认可18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506.95元,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车损限额内赔付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348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8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1628.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0%为30814.48元。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除后返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3500元为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91462.48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8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华

书记员: 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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