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冯海洋(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单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冯海洋,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第二次、2014年5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单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单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坐骑,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且其乘坐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系一起去驾校,故其明知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而乘坐,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9418.62元[(194273.28元-120000元)×(1-20%)],被告周某某应赔偿41593.04元(59418.62元×70%),被告刘某应赔偿17825.59元(59418.62元×30%)。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825.59元(120000元+17825.59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2816.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137825.59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实际履行122325.59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1593.04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单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坐骑,负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且其乘坐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系一起去驾校,故其明知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而乘坐,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9418.62元[(194273.28元-120000元)×(1-20%)],被告周某某应赔偿41593.04元(59418.62元×70%),被告刘某应赔偿17825.59元(59418.62元×30%)。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825.59元(120000元+17825.59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2816.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137825.59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实际履行122325.59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经济损失41593.04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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