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茂群
陈娜(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
马菊
刘红艳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卓茂群,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菊,女,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刘红艳,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金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卓茂群与被告马菊、刘红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卓茂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马菊,被告刘红艳,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茂群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菊驾驶川A***17号小型轿车,在成华区双庆路与双成五路处路段,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骑行的电瓶车损坏。
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处理,认为卓茂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马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急诊到成都新华医院就诊,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岗肩上肌腱损伤、肩关节积液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
后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经治疗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川A***17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刘红艳所有,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148元(医疗费1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266.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被告马菊和被告刘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马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我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垫付了原告20251.98元。
被告刘红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马菊是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实。
未垫付原告方费用。
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卓茂群骑行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卓茂群支付63466.03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马菊支付3172.11元。
三、驳回原告卓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马菊承担132元,由原告卓茂群承担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卓茂群骑行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卓茂群支付63466.03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马菊支付3172.11元。
三、驳回原告卓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马菊承担132元,由原告卓茂群承担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演
书记员:严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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