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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唐某等与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华某、唐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华某、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崔某1、崔某2、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9万元人民币及钻戒壹枚;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崔某1,在正月初九日订有婚约,议定男方即原告应给付女方即被告方彩礼20.9万元,钻戒指一枚价值14,307元,见面礼2,200元,打发钱1,660元,其他亲戚打发钱26,000元,备办酒席4桌,折价28OO元,做酒钱8,800元,花粉钱2,200元,衣服钱6,800元,肉、面各20斤,合计人民币273,767元。彩礼钱是订婚日即正月初九由男方即原告华某通过介绍人王园娇转交给女方即三被告,被告崔某1及被告二崔某2和被告三吴某接过彩礼后,当场清点并保存。钻戒是在正月初五日经女方媒人见证交给女方。吃过订婚酒后,女方崔某1就随男方唐某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生活一段之后,男方感觉与女方性格不和,双方亲戚做了工作,两人还是好不到一块去,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仍未协商一致,中秋节前夕即9月20日,女方就捡走衣物回娘家去了。原告认为,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巨额彩礼及贵金属应当如数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愿意作出一些让步,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9万元及钻戒壹枚。因双方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崔某1、崔某2、吴某辩称,崔某1与唐某感情很好,并非崔某1不愿与唐某生活,是华某9月23日将崔某1赶出门,崔某1与唐某一起生活了7、8个月,在同居生活期间,崔某1染上疾病。崔某1还在唐某家时,原告方就已经把订婚的钻戒、金首饰和红色呢子大衣都拿走了。崔某1还是愿意与唐某一起生活,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如果唐某不同意共同生活,我方不同意返还彩礼,崔某1还需要将病看好。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乐家洲村委会证明,崔某1方对其中调解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是否进行调解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其他内容予以认定;2、王园娇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3、残疾证,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崔某1病历及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无法判断崔某1所患疾病,但患病属实,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与崔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九即2月24日同居生活,唐某方共支付给崔某1方彩礼209,000元、打发26,000元、衣服钱6,800元、花粉钱2,200元,唐某在订婚后另交付了钻戒一枚给崔某1,价格为13383元。2018年9月23日,崔某1与华某发生矛盾,崔某1回到娘家,之后与唐某分开。崔某1与唐某同居期间,崔某1患有妇科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中。崔某1与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唐某在崔某1离开前取回了金首饰,崔某1另主张钻戒也被一并取回,唐某予以否认。
唐某系华某儿子,崔某2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崔某1系崔某2与吴某女儿。

本院认为,唐某与崔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崔某1虽表示愿意与唐某一起生活,但唐某表示不同意继续生活,双方婚姻关系无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崔某1与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唐某、华某可要求崔某1、崔某2、吴某返还彩礼,双方均认可支付的彩礼为209,000元,另有一枚钻戒。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根据唐某与崔某1的聊天记录,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系因崔某1与华某之间的矛盾造成,且唐某与崔某1已同居7个月,崔某1在同居期间患有疾病,仍在治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比例为60%,即返还125,400元。关于钻戒,因唐某有取回金首饰的行为,崔某1主张钻戒已被一并取回,唐某虽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证明钻戒仍在崔某1处,故对唐某要求崔某1返还钻戒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1、崔某2、吴某返还原告华某、唐某彩礼计125,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某、唐某要求被告崔某1、崔某2、吴某返还钻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7.5元,财产保全费计1,570元,合计3,787.5元,由原告华某、唐某负担1,515元,由被告崔某1、崔某2、吴某负担2,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书记员: 徐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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