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某公司与志儒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A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辛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儒,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儒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刘洁,被告志儒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树苗损失约19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后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确定被告不履行恢复原状应当承担的实际恢复费用;2、赔偿原告树苗损失205408.92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出租方或甲方、以下简称王家沟村)和原告(承包方或乙方)签订“浑源县农村‘四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甲方将本村的荒山、荒坡共计2433.9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42年4月5日,承包费用每亩10元,共计24339元,需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甲方。此合同书经过了浑源县千佛岭乡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4月17日,原告分别向王家沟村委交纳承包费24339元、向千佛岭乡交纳荒山承包协调费119225元(含其他村)。2014年4月27日,原告和王家沟村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承包“王家沟村荒山荒坡绿化开发意见书”,也征得过王家沟村全体村民的同意。从2012年开始,原告将承包的荒山荒坡全部种植了带营养袋的樟子松树苗。2016年4月,原告发现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坡有十一块共计约295.47亩林地被挖掘机挖掘,种植上了黄芪,所种四年的樟子松树苗被铲除。经向有关部门和村民了解,铲除树苗的行为系以冯志儒为社长的被告社员行为。原告认为,王家沟村和原告签订的“浑源县农村‘四荒’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了原告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2012年4月,原告华某公司与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浑源县农村四荒使用租赁合同书,王家沟村将本村的荒山荒坡共计2433.9亩发包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该合同经过了王家沟村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经过了浑源县千佛岭乡人民政府批准,并经过了浑源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鉴证,原告分别向王家沟村委交纳承包费,向千佛岭乡交纳荒山承包协调费,程序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荒山荒坡种植了松树苗,冯志儒及王家沟村民参加了植树,冯志儒代表村委会领取了植树款。2015年冬天,被告铲除了原告所种松树苗并于2016年4月份种植了黄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所称种植黄芪的土地是从村民二轮承包合同流转的耕地,地上没有树,原告提供浑源县千佛岭派出所对赵德官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王家沟村承包的地上种的树被冯志儒毁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被挖土地面积305.53亩中耕地3.1亩、草地297.8亩,被告当庭陈述大部分是荒地,被告成员刘卫国在千佛岭派出所的询问中也陈述是长期没人种的撂荒地,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即使是被告所称的耕地,因为长期没人耕种撂荒,也因违法法律规定,被村委会于2012年4月与原告华某公司签订四荒使用租赁合同,且村民在原告承包的荒地上给原告植树并领取植树款,被告又于2016年与部分村民签订流转合同并挖地种植黄芪,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毁坏土地共计282.26亩,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树苗的损失项目:1、种树苗费用损失50242.28元(282.26亩×178元),2、种树苗补偿款损失6040.36元(282.26亩×21.4元),3、购买树苗款损失90040.94元(282.26亩×319元),4、树苗两次搬运(含装卸费)费用33786.52元(282.26亩×133棵×0.9元),5、树苗维护管理费22524.35元(282.26亩×133棵×0.6元),6、土地租赁费损失(暂计到2017年4月5日)470.43元(282.26亩×10元÷30年×5年),7、租赁协调费损失(暂计到2017年4月5日)2304元(119225元÷2433.9亩÷30年×5年×282.26亩),以上七项共计205408.88元,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鉴定意见对被损坏树苗财产价值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评估鉴定,而被告承认栽过树、领过钱,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停止对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王家沟村282.26亩土地承包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81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由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300元,由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81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浑源县千佛岭乡王家沟村志儒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000元,由原告山西华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刘莎莎

书记员:王海云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