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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聂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某。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中,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调解协议的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自愿申请撤回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撤回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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