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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与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清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李满辛集市。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辛集辛集市。被告: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旺、李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95252.6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上合计2272414.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旺与被告李满平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系被告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旺任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松与谢暖、李赏与焦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60万,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王旺如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则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须按照上述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李满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其向原告承诺同意被告王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松、李赏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赵松、李赏各与其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与各自配偶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王旺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旺、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明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证据一: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旺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旺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60万【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第5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9%【第11条】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王旺于2016年10月19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第15条】约定了不按期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35.3条】被告王旺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41条】约定被告王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42条】约定贷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第43条】约定了因被告王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组:证明被告二至被告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李满平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被告李满平作为被告王旺的配偶承诺同意被告王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1、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松、李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同日上述二名保证人及其配偶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二份。2、被告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内容:被告李满平作为被告王旺的配偶承诺同意被告王旺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明赵松与谢暖、李赏与焦霞对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个人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中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16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2016年10月19日止。【第2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11条】二保证人及其配偶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两年。《担保承诺函》中上述保证人承诺自愿为王旺在华夏银行辛集支行的160万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放弃所有债务因其他担保方式所致的物保优先抗辩权。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保证人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中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16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2016年10月19日止。【第2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4条】二保证人及其配偶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两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应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住所地:辛集市田家庄乡东张口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谢暖辛集市。,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李赏辛集市。,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焦霞辛集市。,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华夏银辛集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与被告王旺、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旺、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责任;被告李满平应当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对原告与王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赵松、谢暖、李赏、焦霞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原告与王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旺、李满平、辛集市鑫丰泉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赵松、谢暖、李赏、焦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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