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负责人:郭清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二被告:郝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第三被告:赵丽,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第四被告:辛集市远腾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郝帅,该公司董事长。第五被告:郝帅,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第六被告:辛集市塑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袁宁,该公司董事长。第七被告:袁宁,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第八被告:王雅迪,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29日为141671.82元),总计2941671.8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偿还方式为2017年3月9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所述的贷款用途;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计收,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6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第一被告同意将申请提取的款项280万元由原告划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账号11×××27),并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编号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万元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8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2016年3月9日第二、五、七被告出具个人保证合同,第三、八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第四、六被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2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如期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后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八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商贸公司、泡沫厂、泡塑公司营业执照、袁宁、王雅迪、郝某、赵丽、郝帅身份证。袁宁和王雅迪、郝某和赵丽结婚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2、借款及还本付息的材料:泡沫厂与华夏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的对公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拖欠本息查询清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3、个人或企业为借款担保材料:袁宁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王雅迪担保承诺函;郝某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赵丽担保承诺函;郝帅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郝帅担保承诺函。泡沫厂、泡塑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八被告未提供证据。八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作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审核分析原告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袁宁与王雅迪、郝某与赵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与八被告通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泡沫厂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80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第二至第八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主债权本金28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清偿份额和顺位。2016年3月10日华夏银行向泡沫厂签发借款凭证,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发放后,本金未偿还,2017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和复利已结清。2017年3月21日扣收利息1.08元,2017年4月21日扣收利息100元,合计扣利息101.08元。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以下简称:泡沫厂)、郝某、赵丽、辛集市远腾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塑公司)、郝帅、辛集市塑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袁宁、王雅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雅迪、赵丽、郝帅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华夏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剩余罚息和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罚息、复利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损失。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的保证期间期满日期为2019年3月9日,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绝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7年3月9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数额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确定。最终数额以原告机打的罚息、复利清单为准。从中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1.08元)。二、第二至第八被告郝某、赵丽、辛集市远腾泡塑有限公司、郝帅、辛集市塑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袁宁、王雅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第二到第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追偿。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3元,减半收取计15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辛集市五岳泡沫机械厂、郝某、赵丽、辛集市远腾泡塑有限公司、郝帅、辛集市塑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袁宁、王雅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333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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