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59431470Y。
负责人:郭清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铁杆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083758430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张小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东河疃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075953754Q。
法定代表人:谷硕。
被告:谷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王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张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590989604E。
法定代表人:赵海华。
被告:赵海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杨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临城县。
被告: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大雾头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岭。
被告:袁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李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彦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王红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彦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王小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以下简称华夏辛集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小俭、王某某、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硕、王晓、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海华、杨华、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岭、李亚、刘彦刚、王红英、王小哲、刘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辛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小俭、王某某、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硕、王晓、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海华、杨华、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岭、李亚、刘彦刚、王红英、王小哲、刘彦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3日为439319.24元),总计5439319.2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SJZZX221012016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偿还方式为2017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毎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所述的贷款用途;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计收,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偾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偾权的合理费用。
2016年5月25日,笫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第一被告同意将申请提取的款项500万元由原告划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账号11×××24),并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深泽县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贾景星在原告处的贷款。
2016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深泽县康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贾景星在原告处的贷款。
2016年5月25日第二、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五被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第三、六、九、十二、十四、十六被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已如期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后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小俭、王某某、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硕、王晓、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海华、杨华、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岭、李亚、刘彦刚、王红英、王小哲、刘彦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借款人(甲方)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华夏辛集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9日,于2017年5月19日一次还本。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生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
同日,王某某、谷硕、赵海华、袁岭、刘彦刚、刘彦强分别与债权人华夏辛集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某某和张小俭、谷硕和王晓、赵海华和杨华、袁岭和李亚、刘彦刚和王红英、刘彦强和王小哲同日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6月1日,原告贷款给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利率6.525%。借款人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39319.2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华夏辛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某某、谷硕、赵海华、袁岭、刘彦刚、刘彦强、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债权人华夏辛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王某某和张小俭、谷硕和王晓、赵海华和杨华、袁岭和李亚、刘彦刚和王红英、刘彦强和王小哲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9319.24元。(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张小俭、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硕、王晓、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海华、杨华、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岭、李亚、刘彦刚、王红英、刘彦强、王小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市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张小俭、深泽县鑫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谷硕、王晓、深泽县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海华、杨华、深泽县越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岭、李亚、刘彦刚、王红英、刘彦强、王小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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