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59431470Y。
负责人:郭清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以下简称华夏辛集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辛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3日为815471.3元),总计6815471.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名下饶(转)国用(2013)第31号土地和饶房权证饶字第同-0**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SZZX22S1202015013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用于《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所述的贷款用途;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计收,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015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第一被告同意将申请提取的款项600万元由原告划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账号11×××61),并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至河北双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向安平县华凯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盘条。
2015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借款
凭证,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600万元。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11月11日,第二被告出具借款承诺函,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同意用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质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用以上土地及房产抵押。
原告已如期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借款人(甲方)王某某与贷款人华夏辛集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9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生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某签署了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
同日,杜某某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同意为借款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某与华夏辛集支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6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饶阳县丝网创业基地内饶(转)国用(2013)第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饶房权证饶字第同-0**号房屋所有权。上述地产和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年利率7.125%。借款后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王某某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5471.3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华夏辛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杜某某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按期收到了借款,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华夏辛集支行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抵押的房产和地产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
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15471.3元。(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某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有权以王某某抵押的位于饶阳县丝网创业基地内饶(转)国用(2013)第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饶房权证饶字第同-0**号房屋所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袁灿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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