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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与李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清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李红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侯亚楠,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王鹤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赵秀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72414.4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上合计2272414.4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王鹤柏、赵秀芝、李红海、侯亚楠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王鹤柏与赵秀芝、李红海与侯亚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期限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7.275%。被告李某某如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则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须按照上述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其向原告承诺同意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被告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李红海、王鹤柏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李红海、王鹤柏与各自配偶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被告李某某贷款已经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刘某、李红海、侯亚楠、王鹤柏、赵秀芝、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证据一: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第5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75%【第11条】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第15条】约定了不按期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35.3条】被告李某某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41条】约定被告李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42条】约定贷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第43条】约定了因被告李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刘某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承诺同意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鹤柏、李红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同日王鹤柏、李红海二名保证人及其配偶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据五: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明王鹤柏与赵秀芝、李红海与侯亚楠对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个人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三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原告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中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2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始至2016年8月17日止。【第2条】约定二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及其配偶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两年。《担保承诺函》中上述保证人承诺自愿为李某某在华夏银行辛集支行的200万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放弃所有债务因其他担保方式所致的物保优先抗辩权。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保证人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应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李红海、侯亚楠、王鹤柏、赵秀芝、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海、侯亚楠、王鹤柏、赵秀芝、李某某、刘某、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责任;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对原告与李某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王鹤柏、赵秀芝、李红海、侯亚楠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及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原告与李某某《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李红海、侯亚楠、王鹤柏、赵秀芝、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李红海、侯亚楠、王鹤柏、赵秀芝、辛集市柯宝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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