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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与刘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59431470Y。
负责人:郭清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坡,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现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贾建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张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徐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现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书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曹路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现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玉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彦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王小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刘彦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王红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以下简称华夏辛集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徐动、刘书娟、贾建峰、张莉、曹路生、刘玉丛、刘彦强、王小哲、刘彦刚、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辛集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徐动、刘书娟、贾建峰、张莉、曹路生、刘玉丛、刘彦强、王小哲、刘彦刚、王红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3日为206463.14元),总计1706463.1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SJZZX22S1202015010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偿还方式为2016年8月19日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6.9%计算;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用于《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所述的贷款用途;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予以计收;复利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予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015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第一被告同意将申请提取的款项150万元由原告划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具的账户(账号11×××21),并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至深泽县百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盘条。
2015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借款承诺函,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第三、五、七、九、十一被告出具了保证合同,第四、六、八、十、十二被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如期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后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张某、徐动、刘书娟、贾建峰、张莉、曹路生、刘玉丛、刘彦强、王小哲、刘彦刚、王红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刘某某(甲方)与贷款人华夏辛集支行(乙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于2016年8月19日一次还本。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生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某某签署了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
同日,张某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动、贾建峰、曹路生、刘彦强、刘彦刚分别与债权人华夏辛集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15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徐动和刘书娟、贾建峰和张莉、曹路生和刘玉从、刘彦强和王小哲、刘彦刚和王红英同日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刘某某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借款凭证显示,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柜台转出贷款给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年利率6.9%。借款人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06463.1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华夏辛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二辉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应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贾景星、王同军、刘彦强、刘彦刚分别与债权人华夏辛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贾景星和陈巧林、王同军和张小俭、刘彦强和王小哲、刘彦刚和王红英签署了担保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6463.14元。(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动、刘书娟、贾建峰、张莉、曹路生、刘玉丛、刘彦强、王小哲、刘彦刚、王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徐动、刘书娟、贾建峰、张莉、曹路生、刘玉丛、刘彦强、王小哲、刘彦刚、王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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