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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菊,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林,男,该公司员工。

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签证款项637640.46元及利息9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安全施工保证金10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637640.4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南李庄铁矿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2014年1月15日双方核对了工程量,确认了注浆、钻孔工程价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工程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初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6)冀04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该判决已生效。在前述案件中,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签证款项637640.46元及利息,因该款项的确定需进行造价鉴定,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此项诉请。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曾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安全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予返还。金元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现场施工签证款项在月度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双方就工期顺延签证也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目前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返还安全保证金的条件,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勘察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2、《安全管理协议》1份;3、收据2份;4、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5、《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6、施工现场签证单147页;7、资料移交单(竣工资料);8、资料移交单(技术资料)。金元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1份;2、《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延期”专题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各1份;3、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汇总表》及附件《其他费用明细表》各1份;4、《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5、《安全管理协议》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县康庄乡南李庄村西,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均为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9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86142718元;工程价款的确定为钻孔费每米540元,注浆费每立方米70.65元,注浆地质套管安装费每米5元,地面集中造浆站两个(总价23万元建成,分两次付款,建成三个月付12万元,六个月时付清);设计及现场服务费1689073元,发包人组织评审通过后付50%,一年后付30%,其余2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认可后,最终以发包人聘请的专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书为准;工程量的确认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总工程量以竣工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总量的确认,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整体验收,以竣工验收核定的合格工程总量,作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该工程总量经三方代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进度款以月作为考核时间单位,承包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提交下月工程进度计划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和发包人审定;工程进度款以月作为支付单元,以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完成工程价款的20%作为帷幕注浆效果保证金,10%作为质量保证金,70%作为拨款基数,扣除当月应扣款项后30天内支付;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的内部整体初步验收日为实际施工工期截止日,工程是否合格应以井下形成80万吨/年生产能力时经权威机构或专家测定的帷幕内实际用水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单位审核认可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发包人聘请的专业造价咨询公司审计认可。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70%。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1份,约定:本工程实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数额为100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或已妥善解决安全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安全保证金(无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2013年4月10日,被告扣除了原告的进度款100万元,作为原告向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147页,其中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证单35页,其余为停工的签证单,上述签证单均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上述35页签证单记载增加的工程量各项目均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汇总表》及附件《其他费用明细表》中有所显示,各工程量发生的时间、项目名称及产生费用一一对应,双方在当月《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停工签证单的工程款进行审计。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竣工日期由2013年7月9日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并于2014年1月份进行帷幕注浆工程竣工验收;就前期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9日施工中发生的各种不利影响,双方均互不追究违约处罚。2013年8月27日的《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延期”专题会会议纪要》显示:“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计算出实际延误工期,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应业主要求签收工程延期协议,除去风井涉及的钻孔外,在正常的情况下,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合同工作量,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钻探、注浆工作量。2、就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友好协商,均不追究违约处罚或奖励”。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476093.5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施工现场签证单》涉及的616077.41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可以证实,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逐月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审核…该工程至2013年12月30日已验收合格,并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51815.4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工程款9951815.4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侯宝菊、郭慧杰,被告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波、李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147页,其中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证单35页,其余为停工的签证单,用以证实被告应支付上述签证款项637640.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因上述增加工程量的35页签证单显示的各项目均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汇总表》及附件《其他费用明细表》中有所显示,且各工程量发生的时间、项目名称及产生费用均可一一对应,经被告审核后,双方在当月《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中对审核后确定的金额予以了确认。虽原告在本院审理(2016)冀0404民初430号案件中撤回了对《施工现场签证单》涉及的616077.41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现再次将该款提起诉讼,但本院(2016)冀0404民初430号生效判决已对被告应付的70%进度款作出实体判决,该进度款已包含原告本次主张的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就前期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9日施工中发生的各种不利影响,双方均互不追究违约处罚”,《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延期”专题会会议纪要》也显示“就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友好协商,均不追究违约处罚或奖励”,足以表明双方已就停工导致顺延工期的后果均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原告以停工签证单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停工签证单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或已妥善解决安全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安全保证金。因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安全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安全施工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8570元,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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