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杰,
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波。
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杰、贾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耿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476093.54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589455.92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原告撤回了部分请求,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73378.5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承建的南李庄铁矿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后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以月作为支付单元,70%作为拨款基数,扣除当月应扣款项后3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需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核对了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工程竣工相关的资料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亦未依约向原告付款。2014年11月7日,原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原告2011年11月10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投标文件》第96页,主要内容为:“六、履约保函我方中标后将按招标文件要求格式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格式……本保函直至保修责任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一直有效。担保人:盖章……。”
2012年1月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县康庄乡南李庄村西,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均为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9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86142718元;工程价款的确定为钻孔费每米540元,注浆费每立方米70.65元,注浆地质套管安装费每米5元,地面集中造浆站两个(总价23万元建成,分两次付款,建成三个月付12万元,六个月时付清;设计及现场服务费1689073元,发包人组织评审通过后付50%,一年后付30%,其余2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认可后,最终以发包人聘请的专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书为准;工程量的确认为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总工程量以竣工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总量的确认,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整体验收,以竣工验收核定的合格工程总量,作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该工程总量经三方代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进度款以月作为考核时间单位,承包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提交下月工程进度计划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和发包人审定;工程进度款以月作为支付单元,以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后完成工程价款的20%作为帷幕注浆效果保证金,10%作为质量保证金,70%作为拨款基数,扣除当月应扣款项后3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单位审核认可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发包人聘请的专业造价咨询公司审计认可。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70%;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五年末,保修期满扣除发包人支付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860万元,可采用银行履约保函的形式,履约保函由市级以上的金融机构出具;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款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2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履约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受益人: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下称“保函申请人”)与你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承揽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或协议名称),我行接受保函申请人的请求,愿就保函申请人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你方提供如下保证:一、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佰陆拾万元整(下称“保证金额”)。二、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本保函的有限期为以下第一种:1、本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7月9日。四、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赔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你方索赔金额。十一、其他条款:(一)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本保函自动失效,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与责任自动全部消灭,此后提出的任何索赔均为无效索赔,我行无义务作出任何赔付。……”
原告提交《钻孔成本核算单》一份(6页),其中显示:钻探、注浆、和套管下放的具体工作量和价款,工程款总额合计为79219182.4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钻孔成本核算单》上每一页的下端项目经理处进行了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钻孔成本核算单》上每一页的下端业主现场代表处进行了签名,被告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人员在该《钻孔成本核算单》上每一页的下端监理工程师处进行了签名。
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显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逐月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审核,被告在上述《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建设单位处均加盖了公章。其中,2012年5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附件《申报说明》显示:“致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腾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于2012年2月17日正式开工,地面集中造浆站于2月17日前全部建成,并于正式开工后全部投入正常使用。根据《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规定,地面集中造浆站分两次付款,建成三个月付12万元,六个月时付清,直至2012年5月17日已建成三个月,地面集中造浆站12万元付款报于(5月)进度款申报资料中。特此说明。承包单位(章):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南李庄项目部。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建设单位意见:两个造浆已建成属实”。原告的南李庄项目部在该《申报说明》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湖北腾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部在该《申报说明》上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了该监理部印章,被告的工程技术部在该《申报说明》上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该工程技术部印章。
2012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附件《申报说明》显示:“致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腾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于2012年2月17日正式开工,地面集中造浆站于2月17日前全部建成,并于正式开工后全部投入正常使用。根据《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规定,地面集中造浆站分两次付款,建成三个月付12万元,六个月时付清,直至2012年8月17日已建成六个月,地面集中造浆站11万元付款报于(8月)进度款申报资料中。特此说明”。原告的南李庄项目部在该《申报说明》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湖北腾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部在该《申报说明》上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了该监理部印章。
原告提交2013年4月26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试验阶段总结与后续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3楼会议室召开《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试验阶段总结与后续工程设计》专家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专家组(名单附后)、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公司相关领导、河北省国控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领导、项目设计施工方公司相关领导、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相关领导、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领导和技术人员。与会专家和代表听取了项目设计施工方对《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试验阶段总结与后续工程设计》的介绍,经认真讨论和评议,形成如下评审意见:一、总体意见: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实验任务,采用的施工工艺和获得的帷幕注浆参数较为合理,原则上认为达到了勘查和试验的目的;后续工程设计合理、工程技术参数选取合理,设计工程量适当,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可行。按以下建议修改完善后,可以作为下阶段工作的依据。二、建议:……(略)”。被告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李军参加了该评审会,并在该评审会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名报到。庭审中,被告对《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试验阶段总结与后续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不持异议。
2013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附件《2013年度(6)月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2013-6-1.2)显示:“致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已具备审核设计及现场服务费壹佰陆拾捌万玖仟零柒拾叁元伍角整(1689073元50%的费用,同意本期支付款项共(大写)捌拾肆万肆仟伍佰叁拾陆元伍角整(小写844536.5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689073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44536.50元;3、本期应扣款为0;4、本期应得款为844536.50元。项目监理机构:湖北腾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监理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李军日期:2016年6月28日”。
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竣工日期由2013年7月9日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并于2014年1月份进行帷幕注浆工程竣工验收;就前期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9日施工中发生的各种不利影响,双方均互不追究违约处罚;其他事项按照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执行。
原告提交《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在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项目部对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工作由湖北腾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南李庄项目部总监李军主持,参加验收的人员有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小东总工程师等11人、湖北腾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南李庄项目部李军总监等二人、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刘喜鹏总经理等8人。验收人员听取了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项目部总工程师蒋鹏飞关于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汇报,审查了工程档案资料并进行了现场勘查。验收意见如下:“一、施工工期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于2012年2月17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已布置的全部野外工作,历时673天,完成预期工程量,工期符合合同要求,质量达到设计要求(除堵水率需待矿山疏干后检验外),实现了安全文明施工。二、……(略)。三、竣工资料方面华勘院对工程的管理资料、技术资料及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分类整理,形成了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资料通过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检查、审核。资料真实地反映了施工过程。四、……(略)。五、结论通过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关于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的汇报及对工程档案资料的审查和现场勘查,结合日常的生产管理及监理工程师检查、监督情况,形成如下初步意见:1、南李庄铁矿水文地质条件复杂,裂隙岩溶发育,富水性强,帷幕注浆工程难度较大,具有孔深、注浆量大的特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采用一系列新工艺、新技术,顺利完工,除除堵水率需待矿山疏干后检验外其余达到工程目的,满足合同要求。2、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的施工规范、建设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验收标准。3、竣工资料的整理详实可靠,体现了整个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的管理、施工的控制。4、施工工期满足合同要求。综上所述,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工期满足合同要求,工程量和材料消耗量真实可靠,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原、被告代表和湖北腾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均在上述《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进行了签字。
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资料交给了被告。
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占地退租事宜的函》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各一份,显示:2015年11月,经原告、被告及南李庄村委会三方代表协商,最终确定恢复场地费用为15万元。原告认可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的情况下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当庭提交了《帷幕注浆工程(华勘)支付与垫付情况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付原告帷幕注浆工程款4333万元,替原告垫付电费3940685.24元,以上合计47270685.24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147页《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被告及监理确认的签证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施工现场签证单》涉及的616077.41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保留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73378.5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由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钻孔成本核算单》、《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帷幕注浆工程勘察试验阶段总结与后续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意见书》、《资料移交单》、《现场签证》、《利息计算表》、《履约保函》复印件、《补充协议》、《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投标文件》、《帷幕注浆工程华堪款支付与垫付情况表》、《关于解决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占用土地退租事宜的函》及回复函、《测水记录》、2012年11月份、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工程进度汇总表及附件其他费用明细表、2013年8月27日《邯郸县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工程延期”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
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钻孔成本核算单》可以证实,该工程钻探、注浆、和套管下放的工程款总额合计为79219182.4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进度款应以月作为支付单元,拨款基数70%应为55453427.7元;《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及2012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附件《申报说明》可以证实,地面造浆站工程款为2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地面集中造浆站建成三个月付12万元,六个月时付清,直至2012年8月17日已建成六个月,被告现应全额支付;2013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核表》附件《2013年度(6)月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2013-6-1.2)可以证实,审核设计及现场服务费为168907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亦应全额支付。以上三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7372500.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333万元,应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电费3940685.24元和原告同意承担的15万元恢复场地费用,以上三项合计47420685.2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51815.46元,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目前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现要求先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将原告应当缴纳的860万元保证金扣除作为履约保证。在被告提交的原告2011年11月10日《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投标文件》第96页中,虽然原告承诺其中标后将按招标文件要求格式提交履约保函,但该招标文件履约保函部分仅为对《履约保函》的格式要求,而《履约保函》的签发人并非原告,签发人出具《履约保函》有其内部规定的格式,非由本案原、被告所能决定。被告认为不妥可以在原告提交《履约保函》时提出异议或采取措施。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了2012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860万元《履约保函》,被告接收该《履约保函》时并未对《履约保函》中的格式及其“有效期至2013年7月9日”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有效期的认可和对“《履约保函》直至保修责任证书签发后14天内一直有效”条款的放弃。在该《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内,被告未向该函签发人发出索赔通知书,而履约保证金的本质是保证原告有能力完成工程,在工程已按约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已没有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必要,且被告也未对其主张原告缴纳860万元保证金提起反诉,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同一个施工单位采取的同样工艺为被告所施工的主井帷幕注浆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样在涉本案工程部分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在原告单方撤销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项,否则将来会给被告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本案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称原告作为同一个施工人采取的同样工艺为被告所施工的主井帷幕注浆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竣工验收后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其观点于法无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谈不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2012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邯郸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款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予赔偿,故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具体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李庄铁矿帷幕注浆工程初步竣工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述工程“于2012年2月17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已布置的全部野外工作,历时673天,完成预期工程量,工期符合合同要求,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应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70%”,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28天之内,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28天之后,依约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2013年12月30日起28天之后付息的具体时间不明,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2013年12月30日起28天之后的2014年2月1日起计息。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51815.4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9951815.46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工程款9951815.4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38元,由原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30722元,被告河北金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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