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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晶晶(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郑玮
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田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一审第三人曾文秀,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妻子。
一审第三人李雪君,女,汉族,1992年6月16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女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李宾的弟弟。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敏、审判员宋志彪(主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郑玮,被上诉人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兰,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宾系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
2015年3月2日,李宾因公出差至贵阳云岩贵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相关售后问题。
同年3月4日下午李宾与同事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走访了几家物流公司后回到宾馆开商讨会。
约18点左右李宾突感头晕不舒服,被送至其所住宾馆后晕倒,送至贵航贵阳医院进行抢救。
当晚21点10分入院,经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李宾的妻子曾文秀及女儿李雪君、弟弟李毅于2015年3月5日赶至贵阳,在向医生了解李宾的病情后,李宾家属商量决定将李宾转回湖北十堰继续治疗。
征得贵航贵阳医院同意后,李宾家属于3月6日中午13点办理了李宾的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上载明李宾的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危重,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同事郭某联系了贵D×××××号救护车,李宾的弟弟李毅(乙方)与田某1(甲方)签订《转运病人协议书》,由甲方为××患者的便利服务,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田某1与田某2驾驶贵D×××××号救护车运送李宾从贵阳到湖北十堰,随车人员有李宾妻子曾文秀、女儿李雪君、弟弟李毅,以及司机田某1找来的随车××医生”潘某。
2015年3月6日下午贵D×××××号救护车到达重庆境内时,潘某根据车上心电监视仪的显示以及李宾的状况,判断李宾死亡同时告知了李宾的家属。
3月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贵D×××××号救护车到达东风公司总医院,李宾被送至该院急诊科。
经急诊科医生王某2查体,李宾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行ECG显示直线,王某2遂判断李宾无生命体征已死亡。
后殡仪馆车辆将李宾遗体拉走,当天李宾家属办理了《居民死亡殡葬证》。
为李宾遗体火化使用,王某2出具了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时间:2015年3月7日1点15分,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东风公司总医院盖章。
交由李宾家属。
事后,王某2又依据李宾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填写了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时间:2015年3月6日16点36分,死亡地点:来院途中,并将其上交医院。
贵航贵阳医院亦出具了李宾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6点36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地点为救护车上护送途中,由医生杜某签名,该医院盖章。
2015年3月26日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宾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火车票、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李宾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材料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十堰市人社局受理后对第三人曾文秀,李宾弟弟李毅及证人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杜某、王某2、徐某、刘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证人郭某、吴某、唐某、王某1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基本一致,称2015年3月4日李宾在贵阳因公出差期间××被送至贵航贵阳医院抢救。
李宾病情危重转入ICU病房。
同年3月6日经医院同意李宾家属将李宾转回十堰治疗,郭某联系了贵D×××××号救护车,车上有一个司机、医生、护士、曾文秀、李毅、李雪君还有李宾。
证人杜某系贵航贵阳医院医生,称2015年3月11日晚上医院一个叫小潘的职工找自己帮忙出具一个死亡证明;因小潘不具备医师资格,出于帮忙就按小潘所述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地址出具了李宾的死亡证明;自己没有医治过李宾,也没有随救护车转运李宾到十堰;一个人死亡后估计半个小时左右点滴就不能打进去了。
证人王某2系东风公司总医院急诊科医生,称2015年3月7日凌晨一名叫李宾的病患被一辆贵州救护车送至东风公司总医院。
心电监护上显示一直线,行气管插管。
送入抢救室,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行ECG显示一直线。
遂判断李宾已死亡。
为李宾的遗体火化使用,以3月7日1点15分的时间出具了李宾的死亡证明,将副联交给家属,主联第二天丢失。
后来又依据李宾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填写了李宾的死亡证明上交医院。
证人徐某系东风公司总医院护士,称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25分接班进入抢救室,一名男性患者面色苍白,心电监护示心电波一条直线,行气管插管,伴有异味,没有生命体征,右侧腹股沟深静脉穿刺处接静脉输液,滴速20-30滴/分。
1点50分设备撤掉,大概2点殡仪馆的车来把遗体接走。
第三人曾文秀及李宾弟弟李毅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均陈述,2015年3月6日贵D×××××号救护车转运李宾从贵阳回十堰,下午16点30分左右在重庆境内,随车××医生”潘某宣告李宾死亡。
因仍抱有一丝希望,到达十堰后将李宾送至了东风公司总医院急诊科,该院急诊科医生王某2检查后告知李宾已无生命体征。
2015年3月7日田某1出具《事情经过》,田某1称:××我是贵航贵阳医院急救车司机,2015年3月6日中午一点左右奉调送病人李宾转院治疗,在运输过程中,下午约五点时,××人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
被告向贵航贵阳医院医务处核实田某1身份,该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田某1不是贵航贵阳医院救护车司机。
经过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十堰市人社局认为,运送李宾到十堰的救护车不是贵航贵阳医院的车,随车××医生”潘某也不是该医院的,并不具有医生职业资格,贵航贵阳医院无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东风公司总医院出具了两份李宾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导致本案对于李宾死亡的时间不能确定。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要件。
十堰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亡。
十堰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48小时”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
2015年3月4日18时左右李宾在工作时××,被送至贵航贵州医院进行抢救,于3月4日21:10分被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入院治疗。
故××48小时”起算时间应当从3月4日21:10分起算。
李宾受单位指派到贵阳出差,因工外出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本院的争议焦点:1、李宾死亡时间如何确认;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得出确信而有说服力的事实结论。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取得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死亡时间。
贵航贵阳医院医师杜某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两份死亡时间一致(2015年3月6日16时36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东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的另一份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一致。
经对王某2的调查得知,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为将李宾的遗体从东风公司总医院送到殡仪馆所用,并未上交医院作为档案保存。
本案中李宾的具体死亡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得的李宾在贵航贵阳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宾的身体状况为: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李宾的家属联系贵D×××××号救护车长途转运李宾回十堰过程中,上诉人对车上人员曾文秀、李毅的调查笔录载明李宾在3月6日下午4点多,随车医生小潘告知李宾已经死亡。
救护车司机田某1亦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宾于当天下午在运输途中大概5点多死亡。
李宾家属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到达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急诊室,医师王某2述称××心电图上显示一直线,行气管插管。
送入抢救室,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人已经死亡”。
护士徐某述称××2015年3月7日1点25分我进入抢救室,心电监护上显示一直线,并伴有异味,没有生命体征”。
从这些证据看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李宾死于从贵阳回十堰的运输途中。
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证人潘某、田某1、田某2、程某、王某2、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随车实习医生潘某作为泸州医学院毕业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相应实习经验的医护人员,虽然未取得医师资格,××人是否还有心率和脉搏,其述称2015年3月6日下午4点左右,××人的症状(无脉博和心跳)还有仪器的监测,能够判断李宾已经死亡,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李宾的家属。
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综合审查,更加证实李宾死于运输途中,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
关于争议焦点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仅以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所确定的死亡时间不一,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对李宾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李宾的死亡时间作出一个公正的判断结论,而不能仅凭三份死亡证明所确定的死亡不一为由,简单的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全面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尊重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本判决对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分析论证,就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避免产生新的诉累。
上诉人诉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48小时”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
2015年3月4日18时左右李宾在工作时××,被送至贵航贵州医院进行抢救,于3月4日21:10分被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入院治疗。
故××48小时”起算时间应当从3月4日21:10分起算。
李宾受单位指派到贵阳出差,因工外出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本院的争议焦点:1、李宾死亡时间如何确认;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得出确信而有说服力的事实结论。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取得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死亡时间。
贵航贵阳医院医师杜某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两份死亡时间一致(2015年3月6日16时36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东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王某2出具的另一份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一致。
经对王某2的调查得知,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点15分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为将李宾的遗体从东风公司总医院送到殡仪馆所用,并未上交医院作为档案保存。
本案中李宾的具体死亡时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获得的李宾在贵航贵阳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宾的身体状况为:无自主呼吸,深昏迷状,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李宾的家属联系贵D×××××号救护车长途转运李宾回十堰过程中,上诉人对车上人员曾文秀、李毅的调查笔录载明李宾在3月6日下午4点多,随车医生小潘告知李宾已经死亡。
救护车司机田某1亦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宾于当天下午在运输途中大概5点多死亡。
李宾家属于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到达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急诊室,医师王某2述称××心电图上显示一直线,行气管插管。
送入抢救室,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人已经死亡”。
护士徐某述称××2015年3月7日1点25分我进入抢救室,心电监护上显示一直线,并伴有异味,没有生命体征”。
从这些证据看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李宾死于从贵阳回十堰的运输途中。
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证人潘某、田某1、田某2、程某、王某2、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随车实习医生潘某作为泸州医学院毕业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相应实习经验的医护人员,虽然未取得医师资格,××人是否还有心率和脉搏,其述称2015年3月6日下午4点左右,××人的症状(无脉博和心跳)还有仪器的监测,能够判断李宾已经死亡,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李宾的家属。
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综合审查,更加证实李宾死于运输途中,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
关于争议焦点2、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仅以三份死亡医学证明所确定的死亡时间不一,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对李宾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李宾的死亡时间作出一个公正的判断结论,而不能仅凭三份死亡证明所确定的死亡不一为由,简单的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全面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尊重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本判决对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分析论证,就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避免产生新的诉累。
上诉人诉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谭丹平
审判员:林敏
审判员:宋志彪

书记员: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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