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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万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菁,该公司售后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茅箭区。

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某赔偿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培训费7528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离职。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刘某某)接受甲方(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出资培训的,应根据培训期相应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乙方因个人情况辞职或自行离职的,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在培训期内或培训结束上岗工作不满1年的,辞职或自行离职按培训费的100%赔偿。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两次派刘某某赴上海接受厂家带薪培训,累计支付培训费7528元。培训结束不到半年,刘某某即自行离职,现供职于其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上,刘某某的行为给盛某汽车销售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支出的培训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克扣的工资2474元及经济补偿金10165元。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虽然在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规章制度上签字,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方能生效,因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将规章制度到劳动部门备案,该规章制度并未生效。此外,刘某某签字的规章制度系2015年的,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告知刘某某2015年的规章制度仍适用于2016年。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2015年的规章制度克扣刘某某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无故克扣刘某某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刘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故克扣刘某某工资,应当依法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刘某某辩称:因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故拖欠刘某某工资,刘某某才申请辞职。故,刘某某不应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培训费7528元。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对其内容应当是明知的。该规章制度虽然于2015年制定,但并未被废止。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正是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并根据刘某某的个人表现确定其工资数额。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不存在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亦不需要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向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474元、经济补偿金1016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05元;2.判令刘某某向其公司赔偿培训费7528元以及损失506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机修技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6月7日对刘某某进行了专项业务技能培训,培训费用分别为4357元、3171元。第二次培训后刘某某未取得广汽菲克技术团队L2技能合格认证。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发放刘某某2016年9月、10月工资时,绩效工资未按原工时金额总额10%计发,而是按6%计发,分别为3180元、2983元,刘某某认为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无故克扣其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遂于2016年12月1日离开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再上班。2016年12月5日,刘某某到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未得到批准。刘某某与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7年1月13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仲裁中也提出要求刘某某赔偿培训费及经济损失的申请,该委合并处理,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张劳人仲(2017)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一、刘某某与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某拖欠工资2474元。三、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0165元。四、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805元。五、驳回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仲裁请求。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某某2016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故未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年休假。2.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颁布《质量绩效考核》,第三条维修人员技能等级考核规定:“技师班组工时绩效提成10%、中工班组工时绩效提成6%,公司将根据厂家通知安排维修人员报名参加(L0学徒、L1中工、L2技师、L3技术主管)等级培训。对于培训未通过的维修人员,公司有权利根据个人平时工作表现进行降级降薪的处罚。”刘某某在《质量绩效考核》的最后一页签署了本人姓名。3.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66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某在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克扣或拖欠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将制定的《质量绩效考核》告知本单位职工,刘某某在盛某汽车销售公司2016年6月安排的培训中,没能通过L2的技能考核,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刘某某2016年9月、10月工资绩效按照工时金额总额6%计发,符合该考核制度的第三条规定,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没有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刘某某的工资。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不应支付拖欠刘某某2016年工资2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刘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6年12月1日离开单位,视为其主动辞职,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5天,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本人自愿不休假,故应支付刘某某未休年休假5天的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报酬,因双方均认可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066元,故刘某某的日工资为186.9元,则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工资报酬为2804元(186.9元/天×5天×300%)。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培训费及损失问题。由于刘某某培训未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对其作出降级降薪处罚,不能因此再重复处罚。且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金额,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刘某某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04元。二、驳回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十堰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及刘某某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然未到劳动部门备案,但刘某某确已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字,显然刘某某对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是明知的,刘某某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可。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制定于2015年,但该制度并没有被明确废止,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亦未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仍适用于2016年。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据其公司管理制度对刘某某进行考核,并依据具体考核结果确定刘某某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刘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况,也就不存在向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刘某某系主动离职,盛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法不需要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培训未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对其作出降级降薪处罚,在盛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基于同一事由判令刘某某向盛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培训费及损失。故,盛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刘某某已经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离职,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故,原审法院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盛某汽车销售公司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十堰盛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刘某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

书记员:胥 心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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